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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廣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44號
原      告  德隆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博理  
訴訟代理人  蕭宇辰  

被      告  林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民事起訴狀固以林日勝(墾丁步步高包棟民宿)為被告,經本院查詢墾丁步步高包棟民宿並無商號登記,故以林日勝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刊登廣告及編輯稿而與原告簽屬廣告刊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雙方簽署合約採用廣告交換性質。廣告刊登完成之後,被告拒絕原告之客戶持當初雙方協定之住宿券前往使用,並提出多項違背當初系爭合約內容之使用條件予原告之客戶,經多方協調無用,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均無任何回應,故原告基於雜誌廣告市場現金價行情約為50%的折扣率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固提出台北敦南郵局第715號存證信函、系爭合約、line對話紀錄、刊登之雜誌廣告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45頁),惟並未敘明請求30萬元之依據,嗣經本院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依據,及造成30萬元損失之原因及具體內容,並提出所擬主張之證據方法,逾期不予斟酌(見本院卷第65頁),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是其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