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45號
原 告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786元,及其中新臺幣253,559元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3,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786元,及其中253,599元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庭陳報捨棄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違約金部分並更正訴之聲明第3項為改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變更其法律上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間透過原告協助媒合借款事宜,遂與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詹明珠(下稱:詹明珠)簽訂借貸契約書並借款3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7年3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且逾期30日以上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權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
詎被告繳至第13期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83,786元(其中253,559為本金、27元為滯納息、200元為逾期作業費、30,000元為違約金)未還,
嗣經詹明珠
業於113年5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等情,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債權讓與合約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招領逾期退件影本、繳息年金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