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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45號
原      告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786元,及其中新臺幣253,559元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3,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786元,及其中253,599元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3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庭陳報捨棄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違約金部分並更正訴之聲明第3項為改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變更其法律上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間透過原告協助媒合借款事宜,遂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詹明珠(下稱:詹明珠)簽訂借貸契約書並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7年3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且逾期30日以上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權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被告繳至第13期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83,786元(其中253,559為本金、27元為滯納息、200元為逾期作業費、30,000元為違約金)未還,嗣經詹明珠業於113年5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債權讓與合約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招領逾期退件影本、繳息年金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