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46號
原 告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借貸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透過原告協助媒合借款事宜,與訴外人詹明珠簽訂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9月8日至114年9月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如一期未繳,則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年息16%之滯納金
暨違約金15,000元。
嗣詹明珠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王秀玲、王紹恩、王萬亭、吳威均、吳淑儀、呂浩名、李韋辰、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士亭、林冠緯(讓與兩次)、林國榮(讓與兩次)、洪瑋君、胡麗英、張文先、張佩雯、張翠美、許于賓、郭永福、陳仕倫、陳婉晴、陳鋒玲、隋宛
諭、葉秋宏、廖子賢、劉芳玲、鄭弘彬、簡秀玲、羅文忏等28人,而王秀玲等28人又於113年5月間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繳款至第8期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04,888元未給付,屢經催繳仍未還款,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88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借貸契約書、債權讓與合約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暨回執、繳息年金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