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訴訟代理人 吳雅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永正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1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以及預借現金手續費720元;
嗣於113年10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8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且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詎被告於99年11月起尚積欠40,130元(含本金39,41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720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