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959號
原 告 蔡佩潢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俐潔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原因事實,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5萬元,並未具體表明其原因事實,被告之行為究係造成原告何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包含受損害之
時間及金額若干均不明,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