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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6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素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03元,及其中新臺幣59,663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1,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7,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自民國92年12月23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19.18%計算之利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仍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原債權人即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另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4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3元,及其中59,663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分攤表、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24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