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孟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被告向泛亞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泛亞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迄未清償。而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嗣寶華銀行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