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9607號
原 告 陳豐田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300元,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
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
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執行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032元及其中199,446元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729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4,8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26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210元,尚應補繳3,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以下皆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