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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2號
原      告  錩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豐澕能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曉倩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複 代 理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汙泥乾燥系統配管配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5,000元,復約定:「訂金30%(112/5/29給付,即期電匯)(需開立對應保證公司支票)」、「交貨20%(2個月電匯)」等付款條件,經被告用印於原告提出之客戶報價單(下稱報價單)。原告並依兩造前揭約定(下稱系爭契約),開立「票號483878、票面金額220,500、發票日期民國112年5月16日」之本票且已交付予被告(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業於112年8月25日交貨予被告並辦理廠驗,且經被告簽收,是依約被告應於交貨後2個月即112年10月25日匯付147,000元(約定總價之20%)予原告。料,被告今仍未匯付147,000元款項,亦未返還系爭本票,原告並以資律(112)字第112901號函催告被告略如:「於函到7日內匯付147,000元款項並返還本公司開立之本票」之意思,再以資律(112)字第120701號函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據經被告簽認之估價單中付款辦法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112年8月25日交貨後2個月,即112年10月25日匯付147,000元(約定總價之20%)予原告,原告並以資律(112)字第112901號函催告被告盡速履行,是以,類推民法第254條規定,資律(112)字第120701號函,應發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業於112年8月25日交貨予被告並辦理廠驗(廠內驗盤),且經被告簽收,是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依約,被告應於交貨後2個月,即112年10月25日匯付147,000元(約定總價之20%)予原告,原告並已經合法催告,是以,被告自應依「原證1」所示、經被告簽認之估價單中付款辦法第2條第2項,給付原告147,000元(約定總價之20%)。 
㈢又系爭本票約定書明載:「此本票作為汙泥乾燥系統控制箱配盤及現場配線工程之履約保證票據,豐澕能環股份有限公司於112/7/14交貨當天完成廠驗後退還錩弘科技有限公司」等語,原告業依約開立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原告亦於112年8月25日交貨予被告並辦理廠驗,且經被告簽收,是依約被告應於112年8月25日返還系爭本票。又承前所述,原告已合法催告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之履約保證之義務已消滅,被告持有履約保證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承攬施作被告系爭工程,約定總價735,000元,並於報價單明載約定:「訂金30%(112/5/29給付,即匯)」、「交貨20%(2個月電匯)」等付款條件。由於此項「汙泥乾燥系統」工程,必須視業主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綠威公司」)的廠區整體工程進度,始能進場施作,故兩造於交貨時間約定:「112年7月14日交貨(借放廠內,依現場狀況進廠)※上述交貨及施工日期為暫定日期,如有變更,甲方須提前兩周告知乙方,且兩方同意之時間為主。」明確約定交貨日期僅為暫定日期,正式的交貨日期需經兩造另行討論同意。
㈡為確認原告承攬工程施作之情形,被告曾於112年8月25日,至原告公司進行第1次設備廠驗,所謂設備廠驗,為業主通常會在設備出廠前進行各項檢查確認符合規範,此並交貨,亦非工程之驗收。
㈢原告雖有提出當日簽署原證3「出貨單」,但此出貨單為原告所自行製作,被告公司員工陳韋仲簽名僅係作為設備廠驗之紀錄,而非指示交貨或驗收紀錄,此觀於112年10月26日仍有進行第2次設備廠驗即明。
㈣系爭工程因整體工程進度尚未屆至系爭「汙泥乾燥系統」進場施作之期程,尚需待綠威公司完成前置工程後始能進場,被告至今均仍未給予原告交貨指示,且原告亦尚未實際向被告出貨交付工作物,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承攬報酬,並以此終止系爭契約,然而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兩造契約應仍繼續存續,且「交貨」款項的付款條件,目前仍尚未成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交貨」款項147,000元,應無理由。
㈤依據證人李汪益、陳韋仲證詞,系爭契約所載交貨日期112年7月14日僅為暫定日期,且於112年7月14日交貨日期展延之後,雙方至今仍未另行討論議定交貨日期。證人陳韋仲並證稱系爭設備之「交貨」必須將系爭設備「進廠(送往綠威廠區)」,始能謂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交貨義務。  
㈥兩造於系爭契約之書面報價單,約定付款條件:「交貨20%(2個月電匯)」,無論由文義解釋抑或是兩造締約真意觀之,均需至原告「實際」完成交貨條件後,被告始負擔給付第2期款項147,000元之義務。被告員工即證人陳韋仲雖曾於112年8月25日簽署出貨單,此僅係作為當日的設備廠驗之紀錄,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交貨指示,且原告至今亦仍未實際向被告出貨交付工作物,本件殊難徒憑被告曾經簽署出貨單情形,即逕予認定原告業已完成「交貨」義務,更難謂系爭「交貨」款項的付款條件業已成就,是以被告應尚無給付「交貨」款項147,000元之義務。
㈦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交貨」款項147,000元,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云云,顯不合法,兩造契約關係應仍繼續存續,且「交貨」款項的付款條件,目前仍尚未成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交貨」款項147,000元,應無理由。
㈧關於系爭220,500元履約保證票據退還事宜,兩造雖約定「豐澕能環股份有限公司於112/7/14交貨當天完成廠驗後退還錩弘科技有限公司」,惟如前所述,原告迄今仍尚未完成「交貨」義務,是以被告退還票據之條件亦應尚未成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退還系爭票據,應無理由。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已經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總價735,000元,付款條件約定分為:「訂金30%」、「交貨20%」、「安裝完成20%」、「驗收20%」,驗收完成後須開立10%保固保證金。又系爭契約在報價單上記載:交貨時間:112年7月14日交貨(借放廠內,依現場狀況進廠)。上述交貨及施工日期為暫定日期,如有變更,被告需提前2周告知原告,且雙方同意之時間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⒉兩造於112年8月25日,在原告公司,就系爭設備進行廠驗,並於當日作成下列文件,即由被告員工陳韋仲,在原告提出之000年0月00日出貨單,下方經手人欄位上簽署,出貨單上記載有:「汙泥乾燥系統1式,交貨(廠內驗盤完成),交貨20%」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⒊原告之李汪益在承攬廠商欄位、被告之張傳榮亦在監造單位欄位上,於112年8月25日,亦有共同簽署「ACP盤檢驗查核表」,其上記載各項檢驗項目,檢測結果記載OK,但於項目「C、出廠測試,備註記載:未灌軟(體)測試」、「3.訊號模擬測試,備註記載:未測」等語,此情有現場照片及ACP盤檢驗查核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3、165頁)。
⒋112年10月26日,被告偕同業主即訴外人綠威公司之人員,於原告公司,就系爭設備再次進行廠驗。後,被告未再給原告其他指示,系爭設備繼續放置原告公司上址處所。
⒌原告有於112年5月16日時,簽立、交付被告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張,且以系爭本票下載之約定書,明載:「此本票係作為汙泥乾燥系統控制箱配盤及現場配線工程之履約保證票據,豐澕能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12/7/14交貨當天完成廠驗後退還錩弘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等語,並由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蓋章於票據簽收人欄位,有系爭本票及約定影印在捲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㈡爭點: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是否約定於112年8月25日辦理系爭設備「交貨」?系爭設備於112年8月25日是否已依約交貨?兩造有無其他之約定?被告簽署出貨單(即原證3),是否即代表同意原告已依約完成交貨義務?又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交貨款項147,000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以原證4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交貨款項147,000元,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以原證5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⒊原告以系爭契約業因被告違約遭原告終止,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或給付票面金額220,5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首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承攬施作被告系爭工程,約定總價735,000元,原告並依系爭契約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之報價單、系爭本票約定書、出貨單為據。但原告主張依約其已於112年8月25日交貨予被告、辦理廠驗經被告簽收,被告依約應於原告交貨後之2個月(即112年10月25日)匯付147,000元(約定總價之20%)給原告,被告卻遲不付款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且抗辯:兩造尚未約定交貨日,被告當無逾期未給付款項之違約云云。然而,依兩造系爭契約內容,既然雙方經磋商後,約定有「交貨」、「安裝完成」、「驗收」等階段、各該付款進度,並約明載有交貨之時間為:112年7月14日交貨,且備註:(借放廠內,依現場狀況進廠),可見雙方於締約之初,並非未有約定交貨期限,並且已經約明交貨、安裝階段,誠屬兩事,交貨日期亦已明定特定期日,而非被告抗辯之無約定、需另待進行磋商等情,至為明確。因此,本院認為到庭之證人(即原告之採購經理即本件承辦人)李汪益所具結證述:...交貨20%是原告完成交貨程序後,被告付我們20%款項,安裝完成30%是我們到對方業主安裝控制箱完成時候,客戶要給付我們30%款項,驗收20%是我們控制箱,在送電測試功能完成時,客戶(被告)要支付我們20%款項,驗收是客戶(被告)驗收,交貨時間是112年7月14日交貨,約定借放廠內依現場狀況進廠,這是報價時證人陳韋仲有詢問原告7月14日交貨、做好先放廠內,預計7月底進廠安裝這樣OK嗎?這是被告他們簽立報價單時提到部分,所以我們認為這時間點要交貨,然後依照業主狀況進廠。原本預定7月14日交貨,但是因為公司業務繁忙,我們有打電話給被告之張副總可否延展1週,他們同意延展交貨期間1週,係張副總有口頭同意說好、7月21日交貨,原告到7月21日前1天要再確認,又問張副總:是否7月21日會來廠內交貨,張副總就說他們公司最近工作也很忙,然後就希望我們等他的回覆了,我們就等了大概快1個月時間,就一直沒有得到張副總回覆什麼時候要來驗交貨,所以我們又傳LINE給證人陳韋仲問他控制箱什麼時候要來驗,他就說會問一下張副總,說目前業主工程有延誤,看什麼時候進廠會跟我說,我就跟他說原本預計7月底要進廠安裝,現在業主工程有延誤的話,可能跟我們後續工程案件會有重疊,到時候我們進廠安裝的時候,時間要再討論一下。...出貨單是原告公司製作,出廠是要給對方交貨完成所用的確認,因為我們要跟客戶請款,必須要客戶當天來確認東西有交給他,他們在上面簽名,然後才能跟客戶請款。被告在簽訂報價單前就有特別說控制箱會先借放我們廠內,所以要交貨時,要先來廠內廠驗,就算是交貨完成,不然我們無法取得交貨款。被告要來我廠內看這控制箱是否符合規格,如果符合,就算是完成廠驗的交貨動作。如果客戶沒有特別註明的話,我們就會交貨到客戶端,就算完成交貨,可是本件有約定說要借放廠內,所以我們有要求他要來廠內廠驗才算是交貨完成等語,核與系爭契約上述明文約定內容相符,應可採。亦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已經履約、被告已來廠驗、並完成可得向被告請款之交貨階段,以及業依被告於系爭契約約明之指示,以借放原告廠內(嗣後依現場狀況進廠)之方式交貨等節,並非無據。至於,原告另以:兩造依約為延展交貨1週至同年7月21日情事,被告既無抗辯原告有逾期未履約情事,亦堪認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據上,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之交貨,並主張至遲於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因被告業已派員到場辦理廠驗,並由被告之張傳榮在監造單位處簽收一節原告依約交貨完成之日一情,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又舉證人(即被告之採購工程師)陳韋仲到庭結證證述:系爭契約係由我參與跟原告締約,交貨跟進廠應該算是同1件事情,應該說設備要進到廠內,才算是交貨,不然東西還沒有給被告,怎麼算是交貨?當初立約時有討論到7月14日這時間可否完成?預計7月30日讓系爭設備進到業主廠內,因業主可以的時間還不確定,兩造後續還要討論這樣。設備到現場,就算進廠,然後須要跟其他設備統合組合算是電路的連結,進廠後付交貨款,當初預計7月30日,是跟業主討論的時間,後續沒約時間,是因為業主一直沒有辦法讓被告進廠,被告有提出說什麼時候要去廠驗,我回報公司確認現場設備狀況這樣,系爭報價單針對交貨時間註記記載:「借放廠內」係我們希望設備供應商(原告)在出貨之前,被告先去現場確認設備狀況,...報價單上記載「交貨」、「安裝完成」、「驗收」,安裝完成,就是設備跟被告其他機組的設備連結起來、確認沒問題,安裝完成是被告就可以確認,安裝階段是被告驗收,交貨跟進廠也是被告確認這個狀況,業主是在最後「驗收」階段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而主張:系爭契約雖記載交貨日期112年7月14日,僅為暫定日期,雙方於112年7月14日交貨日期都同意展延後,未另行討論議定交貨日期、證人陳韋仲證稱系爭契約之交貨,必須將系爭設備進廠(送往綠威公司之廠區),始能謂原告完成交貨義務云云。然而,姑不論證人李汪益就封面印有112年10月26日「綠威控制盤廠驗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業已說明並非112年10月26日始為廠驗,而係原告主張之112年8月25日廠驗及製作事實,且為被告嗣後所不爭執,更徵原告所提000年0月00日出貨單,上載經手人即證人陳韋仲所簽署,與原告主張乃屬雙方廠驗完後確認完成交貨階段等節,尚非無據。且由報價單上記載方式,特意在交貨階段之交貨時間,約明特定交貨時間外,並約明借放廠內、依現場狀況進廠,堪認雙方締約時確實約定僅要原告提出合於交付階段之設備時,縱然借放原告廠內,亦屬依約定之交貨行為,即無被告或證人陳韋仲所言需進廠至業主處,始完成交貨之情形可言。
㈣斟酌證人李汪益到庭結證亦稱:卷存檢驗查核表是被告公司自行制訂表格,是到原告這裡,我才知道有這要簽收,在8月25日簽立在第2頁,當時沒有第1頁(意指:被告嗣後自行製作),有原告公司影像截圖為證,10月26日被告公司的陳韋仲還有張副總到原告公司看控制箱,我請同仁跟他們接洽等語,更徵被告因應原告通知,就約定交貨階段所需廠驗業已進行,至於被告未獲業主通知進廠,故無法通知原告完成進廠,承前所述,即不影響兩造約定之交貨程序。至被告雖又辯稱,依檢驗查核表,尚有備註未灌軟體測試、未測者,然被告亦未因此要求或催告原告完成始得認屬完成交貨,且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證人李汪益、陳韋仲於112年8月4日即討論廠驗情事,並提及約定時預計7月底進廠一情,尚無從認為兩造已有延長交貨日期之新約定,僅被告因自己與業主間之延遲交貨問題,一直未依約協同原告完成系爭契約之交貨程序而已。據上,原告主張兩造至遲於112年8月25日已進行交貨程序,故於同月29日由證人李汪益詢問證人陳韋仲交貨款之支付情事,兩相對照,應屬真正。又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被告尚未就暫訂之交貨日期作出指示,故本件尚未至交貨期日、完成交貨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業已明載交貨日期,縱述明暫訂,但若有延期,亦因如原告所主張延期1週交付一般,由被告提出告知經雙方同意之時間,否則,仍應依原已約定之期日,而非謂不再指示交貨日期,即無約定之交貨日期云云。則被告抗辯,既無可採,而原告主張,因與事證相符,應較屬可信。
㈤據此,原告以前述律師函,先催告被告本應於112年10月25日 前清償交貨款,請求於112年11月29日發函文到7日內給付、嗣後以112年12月7日函表明因被告遲延給付,而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並主張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仍應給付原告積欠之交貨款項147,000元,即為有理由。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兩造間並無返還期限之約定,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貨款147,000元部分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㈥原告又以:系爭契約因為被告違約遲延給付交貨款而遭原告終止,兩造就系爭契約已無繼續履約關係,而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約定書明載:此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票據,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交貨當天完成廠驗後退還原告等語無誤,此亦有系爭本票列印下方之約定內容,並有被告蓋印章及在旁所手載日期可明(見本院卷第19頁),則系爭本票乃以交貨完成廠驗作為返還之要件,固然毋庸等待進廠或安裝完成、業主驗收完成等程序,但被告有經原告通知前往廠驗、故原告已為交貨事實,依前所述,既可認定,則被告仍執此抗辯作為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雖約定如前,但原告迄今未受到被告告知交貨期間、未完成交貨義務,退還系爭本票條件尚未成就云云,顯為無可採。兩造既然於112年8月25日即進行交貨程序,被告並已到場辦理廠驗而為簽收,縱當日之後,兩造尚有約定112年10月26日第2次廠驗情事,然被告對於廠驗結果,並無表示其他爭議,且原告前述出貨單,業由證人陳韋仲簽名,被告亦無爭執此係作設備廠驗紀錄,則原告主張交貨廠驗完成,被告依約應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然原告又請求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本票,應給付原告2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蓋系爭本票票面記載作為履約保證所用,並蓋印禁止背書轉讓,被告亦無提示請求兌現,其轉讓、交付兩造以外他人可能性極低,則原告亦無舉證被告業已表示系爭本票無法退還,且倘若滅失,原告亦無遭提示兌現支付之可能,則原告逕以如被告無法返還,即應向原告給付票面金額2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嫌無據,無從照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交貨款147,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將如附件所示系爭本票1紙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其逾上開請求之部分,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核定相當之數額,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一部勝敗,但敗訴部分不影響裁判費之負擔。

   
附表:系爭本票1張
發票人:原告
執票人:被告       
票號:483878
票面金額:新臺幣220,500元
發票日期:民國112年5月16日

票面其他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
此本票係作為履約保證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