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湖簡字第83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
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77號卷第14、17、19頁,下稱士院司促卷),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訴之聲明第1至3項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1月24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2.6%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21%),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221元;被告又於108年10月8日與原告簽訂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2.81%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42%),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9,513元;被告再於112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9年7月28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3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0,401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貸款契約書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為證(見士院司促卷第13-4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