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4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雅玲
被 告 梁哲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107年5月間
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目前要聲請第二次更生
程序,最大債權是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毀諾已經一年了,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35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縱令屬實,惟被告既已自承毀諾,亦已喪失按協商分期清償之利益,又被告固辯稱聲請第二次更生程序云云,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消債破產事件公告系統查詢,迄未有被告業經准許行清算更生程序之裁定,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自不停止進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