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5號
原 告 卓家瑋
簡銘新
江可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1,6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
請求被告給付725,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2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瑱雄於民國
112年2月19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與中原街口,闖紅燈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失去意識,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為鄭瑱雄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6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之支出13,443元、看護費198,000元、財物損失10,94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725,65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5,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被告辯稱:鄭瑱雄是自備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被告只是依契約書第9條按月向鄭瑱雄收取行政管理費,被告與鄭瑱雄沒有僱傭關係,系爭車輛與被告間無任何關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買鈣片支出720元部分,被告認為不需要。醫師曾建議原告住院1週觀察,但原告辦理出院回家休養,原告未依醫囑住院觀察,可能是因照護不良產生壓瘡,導致傷勢加劇,因此看護費之計算應以1週計算。手機、鞋子部分需計算折舊。依原告之傷勢,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過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2.
經查,鄭瑱雄於112年2月19日14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街口時,本應遵守路口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為紅燈,即貿然向前直行,適有行人卓家瑋沿中原街由南往北行走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鄭瑱雄直接撞擊卓家瑋,致卓家瑋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鄭瑱雄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堪信為真實,足認鄭瑱雄於112年2月19日駕駛系爭車輛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被告是否應與鄭瑱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1.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
2.
本件被告雖辯稱:
鄭瑱雄是自備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被告只是依契約書第9條按月向鄭瑱雄收取行政管理費,被告與鄭瑱雄沒有僱傭關係,系爭車輛與被告間無任何關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
惟查,系爭車輛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且鄭瑱雄靠行於被告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車輛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依
上開說明,被告即為鄭瑱雄之僱用人,而不以自外觀上能一望即知為限,原告於
前揭時地遭鄭瑱雄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倒地,致原告受傷,
乃屬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法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與鄭瑱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鄭瑱雄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又被告應與鄭瑱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3,260元之事實,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6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之支出部分:
查原告主張: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購買膝護具、柺杖、鈣片,及棉棒、透氣膠帶、醫療棉墊、人工皮、藥用紗布、繃帶等醫療耗材,分別支出11,000元、535元、720元、1,188元,共計13,443元之事實,
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
觀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患…需使用輔具及柺杖輔助活動,…病患曾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22日、112年5月17日、113年4月1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併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自有使用膝護具、柺杖輔助活動,及購買棉棒、透氣膠帶、醫療棉墊、人工皮、藥用紗布、繃帶等照護其傷處之必要,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膝護具11,000元、柺杖535元、醫療耗材費用1,188元,共計12,723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傷須購買鈣片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醫師建議服用鈣片,尚難認原告係經醫囑而有服用鈣片之必要,自難認原告購買鈣片係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購買鈣片支出之費用720元部分,尚非可取,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由母親潘香君照護3個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198,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潘香君書寫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3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且長庚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2年2月19日14時39分,於本院急診求診…,宜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須他人照顧,需使用輔具及柺杖輔助活動,宜避免長時間站立行走,劇烈運動及負重工作,並繼續門診追蹤,病患曾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22日、112年5月17日、113年4月1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明確,長庚醫院11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因傷宜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確實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未依醫囑住院1週觀察,可能是因照護不良產生壓瘡,導致傷勢加劇,因此看護費之計算應以1週計算云云,為非可採。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由親屬看護3個月,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198,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200元×3個月×30日=198,000元),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手機之後鏡頭受損無法使用、保護貼、保護殼破損,及帆布鞋毀損,原告因此受有手機後鏡頭維修費5,490元、保護貼999元、手機保護殼1,490元、帆布鞋2,970元,共計10,949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損照片、Apple原廠零件維修價格表,及同廠牌手機保護貼、保護殼、帆布鞋之網路銷售價格截圖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並經原告當庭提出手機供被告確認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嗣已對於原告主張之上述受損情形不爭執,而僅主張折舊(見本院卷第182頁),但原告未能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當初購買手機、保護貼、保護殼、帆布鞋之相關單據,無從認定其手機、保護貼、保護殼、帆布鞋實際購入之時間,顯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本件手機後鏡頭、保護貼、保護殼、帆布鞋受損情況、Apple原廠零件維修價格表,及同廠牌手機保護貼、保護殼、帆布鞋之網路銷售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手機後鏡頭、保護貼、保護殼、帆布鞋之損害,以共計7,0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鄭瑱雄於上開時地
疏未注意其交通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駕車向前直行,且未禮讓行人即原告通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倒地,當場昏迷,並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2歲,被告所營事業係小客車出租業,資本總額300萬元(見本院卷39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
財產等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
⒍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26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之支出12,723元(含膝護具、柺杖、醫療耗材)、看護費
198,000元、財物損失7,000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共計400,983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39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390元,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84,593元(計算式:400,983元-16,390元=384,59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