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進德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財政部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按期繳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93年7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705元,及其中本金53,401元未按期給付,幾經催討無效,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積欠款項沒有意見,但現在在執行中,大概二、三年之後會假釋,假釋之後再想辦法賺錢還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