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60號
原 告 鴻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黃薪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原告起訴時以附表支票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嗣又具狀基於附表支票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就原告追加訴訟標的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筋,截至同年10月20日止,扣除被告支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5,607,000元後,被告尚應支付價金3,307,038元,被告遂簽發附表支票與原告(
發票日為111年10月21日),
惟被告要求原告勿提示該支票,而於同年11月3日支付3,307,038元與原告。嗣被告仍持續向原告訂購鋼筋,至112年2月25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2,982,037元,被告將附表支票發票日更改為112年3月31日後,又持續向原告訂購鋼筋,至同年3月24日止,被告購買鋼筋之價金扣除同年月31日支付之80萬元後,尚應給付原告4,914,476元,被告依然要求原告勿提示該支票,表示會另行給付價金,後支付491萬元與原告,並持續向原告訂購鋼筋,截至同年8月25日,被告應付價金為7,467,784元,被告就此筆款項僅陸續支付86,689元、200萬元,就餘款5,381,095元,被告表示除以附表支票付款外,另又簽發1紙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與原告收執。同年11月28日二造協商,被告表示希望於同年12月31日支付200萬元、餘款於113年5月31日付清,然原告亦有資金壓力,故二造達成共識,原告屆期提示附表支票及前述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且可票貼,利息由票面金額與應付款項之差額補貼,被告並將附表支票發票日更改為113年5月31日,然原告屆期提示遭
退票,被告就票款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負給付之責,此外二造間存有鋼筋買賣契約,被告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應給付價金與原告,
爰依附表支票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支票係被告積欠原告鋼筋價金3,307,038元之付款擔保,該筆價金被告已於111年11月3日清償,所擔保債務即已消滅,之後被告並未同意以附表支票作為鋼筋價金5,381,095元之付款工具或擔保,原告即不得請求給付票款。再者依原告開立與被告之發票,對照原告提出之「應受帳款對帳單」,核算後金額為24,935,251元,
非原告主張之25,313,251元;又將對帳單所列鋼筋價金,比對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出貨鋼筋價金應為20,933,253元,
而非原告主張之22,114,598元;更何況原告提出之銷貨過磅單有部分未經被告簽認,故是否交付鋼筋未明,不得列入應付貨款,扣除未經被告簽認之鋼筋價金加上加工費、運費、稅金等,價金應為16,305,861元,而被告至少已給付21,932,156元,故價金
債權有無餘額尚有疑義,可見原告主張之價金債權未盡具體、明確等語,資為
抗辯。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附表支票係其簽發一事,並無爭執,惟抗辯該支票係用以擔保被告對原告所負價金債務3,307,038元之用,被告已清償該筆債務等語,原告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爭執,惟主張該支票嗣為被告先後用以擔保112年3月24日前對原告所負鋼筋價金債務4,914,476元、支付112年8月25日前對原告所負鋼筋債務5,381,095元之用等語,姑不論原告主張之擔保被告112年3月24日前價金債務、給付112年8月25日前價金債務之附表支票原因關係是否屬實,二造既就附表支票最初原因關係即所擔保價金債務3,307,038元已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清償而消滅一事並無爭執,則附表支票原載發票日111年10月31日
嗣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陸續更改為112年3月31日、113年5月31日,可見原告已因與被告之其他原因關係而
持有該紙支票,而所謂其他原因關係為何,揆諸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先負舉證之責,待原因關係確立後,進而視二造對原因關係之攻防以分配舉證責任,據此,被告尚難僅以附表支票最初原因關係已消滅為由,拒絕原告給付票款之請求,是原告自得持附表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請求就附表支票及買賣契約法律關對原告有利擇一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附表支票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858元
合 計 34,8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