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72號
複代理人 何怡萱律師
被 告 展佳生技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及地下二層編號第一○七、一○八號車位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租賃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捌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得
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陸萬元、本判決第二項前段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
標的物坐落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及地下二層編號第107、108號車位(下稱
系爭租賃物),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且租期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0,500元,其後租期則調整租金如租約所示,押租保證金為42萬元,且約定每月管理費15,845元由被告負擔,雙方並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113年1月及2月租金及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之管理費。經原告於112年3月1日以
存證信函催討通知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5日內給付113年1月、2月租金及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之管理費,逾期未繳則以該函終止租約。
惟被告於113年3月5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於113年3月11日業已終止。又
迄至113年3月10日止,經扣除押租保證金42萬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及管理費163,162元【(每月租金220,500×2月又10日+每月管理費15,845元×4月又10日)-押租保證金420,000元】。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
乃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則被告應自113年3月11日起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220,500元之損害。為此,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62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500元。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
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租期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220,500元,其後租期則調整租金如租約所示,押租保證金為42萬,每月管理費15,845元由被告負擔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未給付113年1月、2月租金及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之管理費,則原告主張
兩造之租約業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而經原告於113年3月11日依法終止
等情,自屬有據。再迄至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尚積欠113年1月至113年3月10日之租金514,500元(220,500×2+220,500×10/30)及112年11月至113年3月10日之管理費68,662元(15,845×4+15,845×10/3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動扣抵押租保證金420,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3,162元(514,500+68,662-420,000),亦屬有據。再者,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3月11日終止後,迄今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其占有系爭租賃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堪認被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220,500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租賃物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220,5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5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63,162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1,008元
合 計 251,0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