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
兼 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方雯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09年5月7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申請書、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保證登錄卡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