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96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威仁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等語,
惟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
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資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北補字第1887號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