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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6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6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威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等語,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資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北補字第188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