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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陳有延
被      告  李昇翰

            林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陳秀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16元,及其中新臺幣48,044元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52,612元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3,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秀蓮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陳秀蓮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陳秀蓮至113年4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3,416元未給付,其中100,656元為消費款、2,760元為利息,依約陳秀蓮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給付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陳秀蓮已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秀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