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明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款。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為催討,仍未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被告則以:目前無力繳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目前無力繳款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