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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7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款。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為催討,仍未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無力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目前無力繳款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