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家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62元,及其中118,473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73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迄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