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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7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詹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62元,及其中118,473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73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