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魏兆廷
王彥力
被 告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鵲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
使用,並約定時任法定代理人蔡添炤為被授權人,且同意被授權人使用核准後信用卡
所進行一切帳務,喜鵲公司及負責人負連帶
清償責任,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嗣蔡添炤死亡,喜鵲公司向原告變更負責人及持卡人為蔡泉裕,之後再變更負責人為高鳳苹。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44,246元(含本金235,208元)迄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喜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鳳苹應連帶給付原告244,246元,及其中235,208元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喜鵲公司積欠信用卡帳款244,246元(含本金235,208元)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查,因蔡添炤已死亡,原告起訴後改列被告喜鵲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高鳳苹為被告,並主張依信用卡申請書第3點之約定,法定代理人與喜鵲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高鳳苹應與被告喜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
所載,其「公司及負責人同意」欄第3點固約定「三、同意被授權人使用本申請書核准後之信用卡所進行一切債務,本公司及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該申請書下方欄位係由時任法定代理人蔡添炤簽名蓋章(本院卷第61頁),又原告雖提出喜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高鳳苹之信用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公司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惟查,依前開資料異動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僅可知被告喜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高鳳苹,然並無高鳳苹同意就被告喜鵲公司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高鳳苹有同意就本件信用卡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高鳳苹應與被告喜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即
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喜鵲公司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