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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42號
原      告  文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植  
訴訟代理人  褚俊麟  


被      告  王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13年12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並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14年1月8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其他違規罰鍰及停車費等,並依法定期接受年度審驗。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等共12,000元未清償,顯已違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身分證、駕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屬有據。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