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9743號
即 原 告 林政修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0006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王秋芬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接獲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林公司)之
監察人劉怡青及
關係人劉美惠之聲明書,表示
系爭債務仍有諸多疑義尚待釐清,聲請人與劉美惠取得聯繫後,
渠等表示正與相對人林政修等
債權人核對確認清理中,均有意願代表公司出面與原告洽商圓滿解決之道。
渠等顯較聲請人更了解維林公司之運作與財務狀況,
爰聲請辭任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二、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是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亦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就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三、
經查,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986號
支付命令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因維林公司之唯一董事劉美華死亡後,並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公司,乃依相對人林政修之聲請,並徵得聲請人同意後,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006號民事裁定選任其為維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
惟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經維林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視同起訴後,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其無意繼續擔任特別代理人,並聲請辭任此一職務,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身分,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律師
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並參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5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要旨,律師接受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後,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本不得中途任意辭任。然聲請人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本係為襄助維林公司為訴訟行為,則其既已有辭任之意,並陳明對維林公司之事務與營運不熟悉,且訴外人即維林公司監察人劉怡青就維林公司債務正確認清理中,劉怡青亦具狀稱有意願擔任維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考量
本件如由不熟悉維林公司事務之聲請人繼續擔任特別代理人,實難確保其能較監察人熟悉公司營運狀況,將無益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辭任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甚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要旨、88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即不得提起抗告,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