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9743號
即 原 告 林政修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劉怡青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74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於其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時,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後,相對人公司目前無董事為法定代理人,為免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而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
監察人劉怡青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經劉怡青表示願任
特別代理人,本件依其所提出之資料,應屬可據,
爰選任劉怡青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