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52號
原 告 江世華(原名江弘任)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265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七二六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72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否認系爭債權,顯然二造就系爭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
104年10月聲請更生,早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竟遭更生前之債權人即被告委外催收系爭債權,為此提起本訴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係於104年10月1日聲請更生裁定前成立,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系爭債權為更生債權,被告應依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5年2月3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裁定准原告自105年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認可原告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於105年3月15日公告載明:「…各債權人應於105年3月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並應於105年3月27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見板簡卷第43頁),被告業於105年3月17日收受新北地院通知及公告,有新北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45頁),惟未於公告所載期限前向新北地院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而原告現已依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一節,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本文規定,被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視為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