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53號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羅家淳
被 告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周朝陽
被 告 盧曉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錦新大樓管委會)對被告盧曉芳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大樓公共基金及3,192元管理費債權,被告盧曉芳則否認
上開債務,
兩造就債權存在
與否有爭議,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錦新大樓管委會有債權未獲清償,前經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26669號
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在案。而被告盧曉芳為錦新大樓住戶,其所有在錦新大樓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持份總面積為24.14平方公尺,坪數7.3,並依錦新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
暨管委會決議,應繳納每坪管理費金額為80元,每月應繳798元(含公設管理費),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10月止,共計3,192元。被告錦新大樓管委會對被告盧曉芳有549,745元其中部分5,000元之大樓公共基金及3,192元之管理費債權存在,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委會對被告盧曉芳有請求給付大樓公共基金之債權549,745元其中部分之5,000元存在。㈡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委會對被告盧曉芳有請求給付管理費之債權3,192元存在。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錦新大樓管委會辯稱:被告盧曉芳之系爭房屋已經賣了,被告錦新大樓管委會對被告盧曉芳沒有請求繳交管理費的權利,且被告盧曉芳已繳清113年7月到113年10月之管理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曉芳辯稱:被告盧曉芳原所有之系爭房屋,已於113年10月中賣掉,且於113年7月5日已向被告錦新大樓管委會繳清管理費,另亦繳清水費,並完成賣屋交屋手續,故被告盧曉芳在錦新大樓已無產權,也無任何關連,已無再支付管理費及基金之義務存在。況被告錦新大樓管委會從未有基金提撥之帳戶,亦從未公告要繳基金5,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
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
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6月12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42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錦新大樓管委會對被告盧曉芳之大樓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7日以本院113年6月17日北院英113司執光字第126669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錦新大樓管委會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
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盧曉芳之大樓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盧曉芳對被告錦新大樓管委會清償,系爭執行命令於113年7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盧曉芳;被告盧曉芳於113年7月5日提出第三人陳報扣
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陳報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1日通知原告如認被告盧曉芳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原告於113年8月27日收受通知後,於113年8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司執字第126669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錦新大樓管委會對被告盧曉芳有大樓公共基金之債權549,745元其中部分之5,000元及113年7月起至10月止之管理費3,192元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並未敘明對於被告盧曉芳有請求給付大樓公共基金549,745元其中部分5,000元債權之詳細事實,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正,並提出得以證明前列事項所擬主張之證據方法,逾期不予斟酌(見本院卷第369頁),該函文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1頁),惟原告迄未敘明及舉證,是其請求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委會對被告盧曉芳有請求給付大樓公共基金之債權549,745元其中部分之5,000元存在,洵屬無據。又查,被告盧曉芳辯稱其已向被告錦新大樓管委會繳清113年7月起至10月止之3,192元管理費等情,為被告錦新大樓管委會所不爭執,亦有被告盧曉芳提出之113年錦新大樓管理費報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3頁),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委會對被告盧曉芳有請求給付113年7月起至10月止之管理費債權3,192元存在,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委會對被告盧曉芳有請求給付大樓公共基金之債權549,745元其中部分之5,000元存在;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委會對被告盧曉芳有請求給付管理費之債權3,192元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