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969元,及其中13萬8,471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64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1,5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5,64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44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