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98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彥融(原名李政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
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
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
債權,並
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
債權讓與而使
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
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
移轉者,
乃債務人得對原
債權人行使之
抗辯權,此觀
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
抗辯權已附隨於
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
債權受讓人之
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間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最後
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