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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8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零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雲利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1,650元(含本金77,04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但伊須照顧母親,且無生財方式,目前尚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無法清償債務,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91,650元(含本金77,043元)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又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91,650元(含本金77,043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須照顧母親,無收入來源,且領有政府補助,希望能分期清償云云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