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98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嘉正即金手佳養生館(已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獨資商號係僅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訴以吳嘉達、吳嘉將、吳添壽、吳嘉有、吳嘉正即金手佳養生館
(已歿)為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惟查被告吳嘉正已於起訴前之113年3月22日死亡,有吳嘉正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金手佳養生館屬獨資商號,並無權利能力,其與吳嘉正屬一體,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吳嘉正即金手佳養生館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
非適法,
爰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吳嘉正即金手佳養生館部分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