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嘉獎
吳嘉有(即吳嘉正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嘉正即金手佳養生館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嘉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25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嘉正即金手佳養生館(已殁)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
詎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吳嘉正於113年3月22日死亡,被告吳嘉達等人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吳嘉達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嘉正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