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永茂
被 告 郭峻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2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0年3月間向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款,如逾期者應按消費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嗣華信安泰公司幾經更名後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關係。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26日止,尚欠267,245元(所含本金及適用利率如附表所示)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表及
債權移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