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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8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8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曹盛峰(原名曹聖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和身分證影本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