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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39號
原      告  博西家用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lorian  Fuhl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複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被      告  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晟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日、4日、14日向原告訂購數樣商品,原告依約出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逾期未付款,累積積欠共新臺幣(下同)268,789元貨款,經原告屢次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今原告僅受償12,000元,尚有256,789元未清償,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78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稱: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和解,分期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湖江南第598、658、694號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經銷合約、訂購單、出貨單、回執、付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6,789元,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1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6,789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