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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8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4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黃陽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8時30分許至112年1月17日11時03分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被告逾時未還車,且原告經警方通知始知悉系爭A車嚴重毀損並棄置於路中。因系爭A車嚴重毀損,初估修復費用高達757,920元,系爭A車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被告應賠償系爭A車斯時市價58萬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系爭A車毀損達無法修復者,被告應給付原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以20日計算之租金定價46,000元計算營業損失;又被告承租系爭A車,尚積欠租金6,818元、里程費264元及通行費27元。又系爭A車殘體經賣得價金130,000元,故扣除上開賣得價金及原告租車時預繳99元,被告尚積欠503,010元(580,000+46,000+6,818+264+27-130,000-99)未清償。㈡被告另於111年11月14日22時12分起至111年11月14日23時12分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預計還車時間為111年11月14日23時12分止,被告未依約於服務區域內還車,今尚積欠原告調度費3,000元、1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2,300元、拖吊費1,280元及罰單900元,共計7,480元(3,000+2,300+1,280+900)未清償。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490元(503,010+7,4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A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應賠償以市價計算之價額58萬元及以20日計算維修期間之租金營業損失46,000元,另被告尚積欠系爭A車租金6,818元、里程費264元及通行費27元。又系爭A車殘體經賣得價金13萬元,且被告於租車時預繳99元;被告另向原告承租系爭B車,惟被告未依約於服務區域內還車,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B車之調度費3,000元、1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2,300元、拖吊費1,280元及罰單9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案說明、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駕駛執照、身分證件、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通行費明細、拖車費單據、罰鍰繳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斟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490元【(580,000+46,000+6,818+264+27-130,000-99)+(3,000+2,300+1,280+9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合    計       5,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