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60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泓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106元,及其中新臺幣78,916元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8日起
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新臺幣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新臺幣1,200元,前開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連續3期為限;另新臺幣192,190元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8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4日起
,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新臺幣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新臺幣1,200元,前開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連續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1,1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透過LINE BANK APP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借期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6.01浮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7.6%),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7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1,2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尚欠本金78,916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7月6日透過LINE BANK APP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2.89浮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4.48%),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7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尚欠本金192,190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帳務資訊明細、徵信報告書、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