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8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8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金生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曹金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被告於起訴前民國107年11月14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