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8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維德
盧孟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劉維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
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被告盧孟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劉維德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維德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為正卡
持有人,被告盧孟吟為附卡持有人,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查詢放款主檔資料、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