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天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凌晨12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松壽路口時,因闖紅燈及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沈益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413元(含零件77,828元、工資29,704元及烤漆19,881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7月20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29,704元及烤漆19,881元
元,共計67,935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67,935元為必要。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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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828×0.369=28,7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828-28,719=49,109
第2年折舊值 49,109×0.369=18,1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109-18,121=30,988
第3年折舊值 30,988×0.369=11,4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988-11,435=19,553
第4年折舊值 19,553×0.369×(2/12)=1,2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553-1,203=18,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