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號
原 告 韓進喜
被 告 江俊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受詐欺集團詐騙,陸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致原告受有105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5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沒有犯罪,被告沒有獲利,若要被告賠償原告,被告有困難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三、
經查,被告
江俊賢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申請網路銀行功能,顯無特別窒礙之處,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申請設定該不詳成員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以利該集團使用網路轉帳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9時52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志賢」對原告韓進喜謊稱下載「sheeld market」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韓進喜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月10日14時46分許、同年月12日9時5分許、同年月13日9時10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40萬元、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出,復於112年1月12日10時許,以LINE名稱「sheeld market黃經理」對訴外人邱月英佯稱下載「sheeld market」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邱月英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月12日10時22分許、同日10時24分許、同年月13日11時2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沒有犯罪云云,為不可採。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並配合申請設定詐騙集團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50萬元、40萬元、15萬元,共計105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05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5萬元,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