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990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素鶯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吳素鶯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904號),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素鶯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904號案件,下稱
系爭事件),聲請人起訴時誤載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88,542元,聲請人已更正為338,542元,為此聲請退還所繳系爭事件溢收之裁判費等語。
二、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於起訴時確定之價額,即為恆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
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88,542元及利息,並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繳納裁判費4,190元
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
嗣聲請人雖具狀更正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338,542元及利息,惟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550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