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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9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90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吳素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素鶯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904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素鶯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904號案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起訴時誤載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88,542元,聲請人已更正為338,542元,為此聲請退還所繳系爭事件溢收之裁判費等語。
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有明文,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於起訴時確定之價額,即為恆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88,542元及利息,並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繳納裁判費4,19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聲請人雖具狀更正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338,542元及利息,惟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550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