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2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婉瑜
被 告 胡慶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187元,及其中新臺幣308,55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訴外人荷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按年息14.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0月4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355,187元(含本金308,559元)未為清償。後因企業併購,荷蘭銀行之債權經由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輾轉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系統畫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