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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9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38號
原      告  莊鈜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李宗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10弄口,無故持安全帽及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故意毆打,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在案,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其內各該證據資料確認無誤,足認為真。被告既以該故意傷害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樣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頭部受有腦震盪、挫傷之傷害,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2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