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38號
原 告 莊鈜富
被 告 李宗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10弄口,無故持安全帽及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之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故意毆打,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在案,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其內各該證據資料確認無誤,足認為真。被告既以該故意傷害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即屬有據。
(二)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樣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頭部受有腦震盪、挫傷之傷害,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2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