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慧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8日20時45分許停放於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0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處,系爭停車場車棚因受樹枝壓垮而掉落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被告為系爭停車場之出租人,未就系爭停車場屋棚之保養維護善盡管理人責任,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62,38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3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即訴外人黃慧玲與被告訂立山上興停車場車位
租賃契約,已約定系爭停車場僅作一般停車使用,車場不負看管及損壞責任;再者系爭停車場屋棚掉落係因
斯時颱風侵襲臺北市,致鄰近系爭停車場之大樹傾倒,壓裂系爭停車場屋棚,屋棚因而掉落波及系爭車輛,此係因天災
不可抗力所致事故,
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停車場設備之責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
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8日在系爭停車場遭鄰地倒塌之樹木壓垮屋棚而毀損
等情並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停車場車棚之鋼筋老化,被告未妥善維護始遭樹枝壓垮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停車場車棚之鋼筋已老化而不具一般之負重能力,且
觀諸兩造提出之現場停車場屋棚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9頁),傾倒壓毀系爭停車場車棚之鄰地係屬大樹,則仍在正常使用年限之鋼筋能否承載系爭樹木倒塌時之重量,亦非無疑。況且,被告辯稱系爭樹木係因111年9月7日「軒嵐諾」颱風過後,鄰地水土流失而傾倒,颱風
期間系爭停車場之車棚均完好未受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停車場並未因颱風來襲而毀壞,被告辯稱其對系爭停車場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自非無據。再者,被告並非該樹之
所有權人,本無注意並防止該樹傾倒之義務,且該樹於颱風期間均未傾倒折損,則被告對於該樹於颱風過後會傾倒並壓垮車棚實難以預見而可加以防範,自
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停車棚遭鄰地樹木壓垮毀損有何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尚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362,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
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