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柏茹
王愉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施凱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凱哲、王愉捷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施凱哲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餘由被告施凱哲、王愉捷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施凱哲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施凱哲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至113年9月15日止,施凱哲尚積欠307,346元(含本金294,126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施凱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施凱哲於110年6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被告王愉捷辦理附卡,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王愉捷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正卡
持有人即施凱哲就附卡持有人即王愉捷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詎至113年9月15日止,王愉捷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05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施凱哲、王愉捷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