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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9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98號
原      告  謝純儀  
被      告  邵忠國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邵忠國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民營公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因違規而碰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邵忠國上開之行為受有損害如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85,260元、營業損失12日共21,540元,以上共106,800元,被告邵忠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為被告邵忠國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8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大都會公司是被告邵忠國的僱用人,車損應該予以折舊,營業損失12日不合理,應該5日左右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1、17-22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邵忠國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邵忠國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邵忠國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邵忠國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都會公司係被告邵忠國之僱用人,而被告邵忠國係因執行業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85,260元,其中工資費用58,275元(含稅)、零件費用26,985元(含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仍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1月(見限閱卷)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6月28日止,已使用約4年6月,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699元(計算式:26,985÷10=2,69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58,27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60,974元(計算式:2,699+58,275=60,97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12日共21,540元云云被告辯稱應該5日左右即可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惟前揭估價單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維修之報價日及離廠日,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維修天數有逾5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逾5日之營業損失,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每日以1,795元計算,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0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為8,975元(計算式:1,795元×5日=8,9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修復費用60,974元、營業損失8,975元,共計69,949元(計算式:60,974+8,975=69,949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9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