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98號
原 告 謝純儀
被 告 邵忠國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邵忠國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民營公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因違規而碰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邵忠國
上開之行為受有損害如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85,260元、營業損失12日共21,540元,以上共106,800元,被告邵忠國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為被告邵忠國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8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大都會公司是被告邵忠國的僱用人,車損應該
予以折舊,營業損失12日不合理,應該5日左右即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之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第11、17-22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邵忠國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
難認被告邵忠國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邵忠國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邵忠國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都會公司係被告邵忠國之僱用人,而被告邵忠國係因執行業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
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85,260元,其中工資費用58,275元(含稅)、零件費用26,985元(含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揆諸
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仍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1月(見限
閱卷)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6月28日止,已使用約4年6月,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
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699元(計算式:26,985÷10=2,69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58,27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60,974元(計算式:2,699+58,275=60,974),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12日共21,540元
云云,
惟被告辯稱應該5日左右即可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惟前揭估價單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維修之報價日及離廠日,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維修天數有逾5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逾5日之營業損失,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
營業損失每日以1,795元計算,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09號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
營業損失金額為8,975元(計算式:1,795元×5日=8,9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修復費用60,974元、
營業損失8,975元,共計69,949元(計算式:60,974+8,975=69,949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9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