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3號
被 告 漆幼薇(原名漆子逸、薛純嚴、薛子逸)
複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模特兒職業,長期經營社群媒體,於Instagram社群媒體
迄今已累積有數萬名粉絲,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基於誹謗之惡意,不實造謠、抹黑原告與其配偶間有4p之性行為,竟於被告之Instagram公開頁面中張貼原告照片,載稱「還是你就是那睡過的女歸me?」、「就已經玩過4p了」
云云,誣指原告同時與多人性愛,嚴重影響原告之形象,
斯時原告經友人提醒、發現
上開文章後,隨即聯繫並質問被告,被告自知理虧、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歉意,原告一時心軟才未對其提告。
㈡
詎料,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原告之社群媒體上擷取多張原告照片後,在PTT社群媒體上以帳號「nancy0407」發文張貼上開原告照片,載稱「這人跟一個女生搞得我在網路上很嘿,謠傳一堆不實」、「她跟她室友一直在大社團
散播謠言」、「重點就是一個被大推的女生私底下很綠茶,男友呼麻,反正我就是被她坑過所以討厭他」云云,誹謗原告私德有虧,原告經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告知上情、始知此事,
嗣後竟又於Facebook社群媒體上發現有不明人士張貼原告與被告之照片、載稱原告與他人曾有3p及4p性行為云云,
足徵被告先前公開之不實言論已在網路上廣泛散布,原告因此產生嚴重焦慮、多次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於111年12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因不
堪受辱、遭受極大精神壓力,嗣於112年1月27日自殺未遂、送往萬芳醫院急救,原告因此長達4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必須休養,被告至今仍無任何悔意,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
爰提起本訴。
㈢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43萬7690元:
⒈工作損失23萬4260元。
⒉醫療費用3430元。
⒊精神損失20萬元。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76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之帳號eria_eria_eria(下稱「
系爭IG帳號」)上所發布之下開貼文,均未指名道姓,是不特定
第三人難以知悉被告所指涉之對象,且被告亦
非指原告已經玩過4p,亦未明確指述原告係睡過的女歸me(按:指女閨密);再者,被告於網路電子佈告欄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發布下開貼文時,已遮蔽原告之個人資料,不特定第三人並無法知悉被告所指涉之人,是被告顯未貶損原告之名譽;
是以,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下開貼文及於PTT上發布下開貼文之行為,顯不構成
民法上之侵害名譽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言論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權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因
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系爭貼文1、系爭貼文2及於PTT上發布系爭貼文3、留下系爭留言之行為,造成原告須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更因自殺未遂而前往萬芳醫院急救
等情,然上述情形與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上開貼文及於PTT上發布系爭貼文3、留下系爭留言之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是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主張受到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又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有出國亦有進行拍攝及相關之工作,
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其437,690元,顯無理由。
㈢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系爭貼文1、系爭貼文2及於PTT上發布系爭貼文3、留下系爭留言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且已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否認之),原告起訴時,亦已罹於2年的
消滅時效,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其43萬7690元,亦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方提起訴訟,距離被告發文日109年12月間(原告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間),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行使時效抗辯,原告自應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
兩造闡明如本院113年8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更一字第13號函(下簡稱前函)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
責問權(本院卷1第162頁第2、4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
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計算方式為以一造最後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113年9月26日),加計7日),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
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
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2頁第2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
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之解釋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
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
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且妨礙
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
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
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
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
輕過失時(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
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
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更一字第13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9月4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原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
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
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
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
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被告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之解釋亦同,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1第162頁第2、4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故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始提出被證12、13,屬逾期提出,本院不予審酌,理由如附件2所示。
㈢原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存在(假設語氣),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方提起訴訟,距離被告發文日109年12月間(原告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間),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行使時效抗辯,原告主張其知悉在後之事實
洵無足採: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指出:「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時效計算起點,應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時效計算起點,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縱認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系爭貼文1、系爭貼文2及於PTT上發布系爭貼文3、留下系爭留言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且已造成原告損害(假設語氣,該前提被告否認之)。然查,於109年12月間被告即已發布系爭貼文1、系爭貼文2,原告遲至112年11月,方才提出本件民事訴訟,似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主觀消滅時效。
⒉原告雖引用證人甲○之證詞來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然查:
⑴縱然證人甲○於111年11月19日始告知原告上情,然與原告何時知悉該情係屬二事:若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告知證人其之前從不知道被告有系爭貼文云云,則證人該
證言係得自原告之陳述,該證述係
傳聞證據,不能成為原告知悉在後之證據;或是證人判斷原告何時知悉,但證人並非具有心理學等專業,如何能判斷原告當時係真誠的表示第一次知悉,該判斷顯係臆測,自不足採;更何況,若證人為專業之判斷,且該爭點為
本案之重要爭點,該證人之該部分證詞即有鑑示性值,自應得到被告同意,被告未曾表示同意,該部分證人自不足採;從而,證人甲○之個人意見自不能做為原告知悉在後之證據依據。
⑵又證人甲○與被告有另訴糾紛在案(111年度桃小字第2842號,被告認為證人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法院112年8月29日判決被告6萬元勝訴確定),因此有客觀事實足認為證人甲○與被告係不睦之狀態,證人甲○之證言有迴護原告之高度可能,自
不足採信。
⑶
觀諸本院卷1第135頁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對被告陳稱原告認為被告先前對證人甲○提告非常不合理,若被告不將其對證人甲○之訴訟撤回,原告即會提出本件訴訟;復觀桃園地院簡易庭之訴訟於112年9月間確定,原告112年11月提出本件訴訟,係基於報復心態有高度之可能。
⑷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11月19日,經訴外人「古琉璃」(即證人甲○)告知,其始知悉被告曾於110年6月20日於批踢踢實業坊發文毀損其名譽,而被告於110年6月20日所為之侵權行為尚未
罹於時效云云,顯不足採。除以上證據之外,原告未提出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370元
附件1(本院卷1第31至4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㈢、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
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從事模特兒職業,長期經營社群媒體,於Instagram社群媒體迄今已累積有數萬名粉絲,被告於110年12月間基於誹謗之惡意,不實造謠、抹黑原告與其配偶間有4p之性行為,竟於被告之Instagram公開頁面中張貼原告照片,載稱「還是你就是那睡過的女歸me?」、「就已經玩過4p了」云云(原證1),誣指原告同時與多人性愛,嚴重影響原告之形象,斯時原告經友人提醒、發現上開文章後,隨即聯繫並質問被告,被告自知理虧、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歉意(原證2),原告一時心軟才未對其提告,
合先敘明。
詎料,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原告之社群媒體上擷取多張原告照片後(原證3),在PTT社群媒體上以帳號「nancy0407」發文張貼上開原告照片,載稱「這人跟一個女生搞得我在網路上很嘿,謠傳一堆不實」、「她跟她室友一直在大社團散播謠言」、「重點就是一個被大推的女生私底下很綠茶,男友呼麻,反正我就是被她坑過所以討厭他」云云(原證4),誹謗原告私德有虧,原告經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告知上情(原證5)、始知此事,
嗣後竟又於Facebook社群媒體上發現有不明人士張貼原告與被告之照片、載稱原告與他人曾有3p及4p性行為云云(原證6),足徵被告先前公開之不實言論已在網路上廣泛散布,原告因此產生嚴重焦慮、多次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原證7),並於111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原證8),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因不堪受辱、遭受極大精神壓力,嗣於112年1月27日自殺未遂、送往萬芳醫院急救(原證9),原告因此長達4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必須休養,被告至今仍無任何悔意(原證10),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爰提起本訴。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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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確曾因110年12月間誹謗原告而向原告道歉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所擷取之照片係取自原告之社群媒體,一般合理之人看到被告所張貼原證4之文章及照片後、皆可得而知被告所指涉、誹謗之對象為原告之事實。 |
| 被告於PTT社群媒體上以帳號「nancy0407」發表之文字 | |
| | 證明原告係於111年11月19日經友人告知後、始知二度遭被告誹謗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誹謗之內容已於網路廣泛散布、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 |
| 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14日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 | 證明原告發現遭被告惡意誹謗後,遭受極大精神創傷,進而就診之事實。 |
| | 證明原告曾於111年12月15日發函予被告之事實。 |
| 112年1月27日原告因自殺未遂於萬芳醫院急救之紀錄 | 證明原告發現遭被告惡意誹謗後,遭受極大精神創傷,自殺未遂而送往萬芳醫院急救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對於造成原告精神創傷仍毫無悔意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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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模特兒分類在「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類」之事實。 |
| | 證明模特兒分類在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之平均薪資為58565元之事實。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再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亦可斟酌。
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原告之社群媒體上擷取多張原告照片後(參原證3),在PTT社群媒體上以帳號「nancy0407」發文張貼上開原告照片,載稱「重點就是一個被大推的女生私底下很綠茶,男友呼麻」等文字,所謂「綠茶」係網路流行語,代指「外表清純、但靠引誘男性甚至出賣肉體獲得名利之女性」,為一人格貶損之歧視用語(原證11),經原告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發現文章後轉知原告、原告始知上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始知遭被告在網路發文誹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滿二年、未罹於時效,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為顯然。
第查,原告之職業為模特兒,極為注重外在形象,被告之上開不實言論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同時造成原告精神創傷、甚至因此自殺未遂,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3萬1806元,爰就各項請求
臚列如下:
⒈工作損失234260元:(原證12、13)
查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之不實言論已廣泛散布,原告因此產生嚴重焦慮、多次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參原證7),更因不堪受辱,於112年1月27日自殺未遂、送往萬芳醫院急救(參原證9),原告因此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共計4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必須休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行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參考,模特兒分類在「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類」(原證12),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之平均薪資約為每月58565元(計算式:(48589+68573+69480+47617)/4=58565),4個月即為234260元(計算式:58565x4=234260)(原證1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惡意誹謗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受有精神創傷、自殺未遂而無法工作,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醫療費用3430元:(參原證7、9)
查精神科看診費用1380元、急診費用550元、交通費用1500元,共計3430元。
⒊精神損失200000元:
查原告之職業為模特兒,主要收入為廠商合作邀約及產品代言,廠商欲委託模特兒進行宣傳時,皆極為注重模特兒之外在形象,故在模特兒業界中,名譽即為第二生命、至關重要,被告竟多次在網路上以不實言論毀損原告之名譽,誣指原告有多人性愛、私生活不檢等不實言論,致使該等言論廣為流傳,重創原告之網路形象,始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請求2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核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不僅使原告名譽遭受貶損,更使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殺未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的論。
並提出被告所有Instagram公開頁面貼文截圖(影本)乙份、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原告於Instagram公開之個人照片(影本)乙份、被告於PTT社群媒體上以帳號「nancy0407」發表之文字(影本)乙份、原告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影本)乙份、Facebook社群媒體之不明人士發文(影本)乙份、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14日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影本)乙份、111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112年1月27日原告因自殺未遂於萬芳醫院急救之紀錄(影本)乙份、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影本)乙份、維基百科「綠茶婊」查詢頁面截圖(影本)乙份、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統計分類」(影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行業每人每月總薪資」(影本)乙份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
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
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被告如抗辯原告提出之片段對話紀錄恐不能呈現事件之全貌,應提出對話紀錄之全文供本院參酌),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如被告抗辯系爭侵權行為之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
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x以證明A1事實、證人y證明A2事實、證人z證明A3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⑵聲請函詢b機關或c公司,證明系爭毀損原告名譽之文章非被告所為;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非被告所為或認定被告無罪;⑷聲請函詢原告健保署原告身心科求診之資料;或聲請調閱d、e、f醫院之病歷,證明原告非因本次件始前往身心科求診或對慈濟醫院醫師之判斷有意見聲請醫療鑑定;⑸原告主張因此事件於112年1月27自殺未遂,被告有何意見?⑹原告主張其有工作損失引用原證12各行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為據,被告有何意見?⑺被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還是你就是那睡過的女歸me?」、「就已經玩過4p了」、「這人跟一個女生搞得我在網路上很嘿,謠傳一堆不實」、「她跟她室友一直在大社團散播謠言」、「重點就是一個被大推的女生私底下很綠茶,男友呼麻,反正我就是被她坑過所以討厭他」,被告自應提出與原告4p之人之全名且證明該節(人、事、時、地、物)係屬實,否則該言論應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以上就被告之諸言論僅舉其中一例,不以此為限…〉,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上僅舉例)…;⑤
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
原證2、原證10僅為片段,若被告否認,為避免斷章取義,片段之事實恐有失真之虞,原告應提出對話紀錄之全文、原證4本院卷第39、40頁有塗黑,請提出未抹去之證據),
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從事模特兒職業,長期經營社群媒體,…」,如被告否認之,僅係原告之片面主張,恐難採信,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原告之年收入之報稅清單併原告任職之模特兒經紀公司之書函及薪資單、❷提出社群媒體成立之年月日及粉絲數、❸原告與第3人之契約以證明原告陸續有擔任模特兒之事實,…以上併為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之精神損害賠償之參考…〉;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經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告知上情…」,僅係原告之片面主張,如此類似「幽靈主張」恐難遽信,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傳訊該友人乙到庭〈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證明原告知悉本事件之時間;❷請提出原證1〈本院卷第31、33頁〉與原告對話之人之真實姓名,並證明該段對話之時間〈由該段對話末顯示亦為片段,自應提出全部對話以供審酌〉或傳訊該友人丙…;❸原告雖以「Facebook社群媒體之不明人士發文」為據,但假設該不明人士為某丁,證人丁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⑶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之不實言論已廣泛散布,原告因此產生嚴重焦慮、多次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參原證7),更因不堪受辱,於112年1月27日自殺未遂、送往萬芳醫院急救(參原證9),原告因此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共計4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必須休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行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參考,模特兒分類在『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類』(原證12),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之平均薪資約為每月58565元(計算式:(48589+68573+69480+47617)/4=58565),4個月即為234260元(計算式:58565x4=234260)(原證13)…」
,惟原告尚需舉證:⑴原告係從事模特兒行業;⑵為何原告從事模特兒行業卻無實質之收入?如無法證明有實質之收入,可否逕以「各行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為據,似原告若不能證明其工作有收入,則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難謂正當;⑶原告應提出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⑷原告之自殺未遂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⑸
原告固主張醫療費用共3430元,然僅提出健康存摺(原證7,本院卷第59、61頁),該證據若為可採(假設語氣),原告僅支出480元,與原告之主張不相符合。醫療費用部分,請原告提出醫療單據,或函詢慈濟醫院或調取該院之病歷以查明原告支出多少醫療費用、原告之主訴、醫師之判斷之事實;交通費部分: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計程車收據…),並陳明原告只是前往身心科求診,並非行動不便之人,為何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
兩造請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
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
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
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
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
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
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
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
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
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
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
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
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1第533至536頁):
主旨:覆被告113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㈡狀如下列說明所示,請查照。
說明:
一、覆被告113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㈡狀。
二、被告於該狀提出之被證12、13,已屬逾時提出,除非原告同意,否則該等證據本院不予審酌,茲敘述理由如后:
㈠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㈢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㈣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㈤
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本院113年8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更一字第13號函(下簡稱前函)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2頁第2、4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因被告於前函之所諭知之113年9月23日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函之計算方式,以之加計7日,故原告於113年9月26日提出之原證14至29仍屬遵期提出,復依前函之計算方式,113年9月26日加計7日,則被告於113年10月1日聲請調查證據仍屬遵期提出。惟,自此之後原告並未提出新的證據及證據方法,被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末日據前函之計算為113年10月3日。被告遲於113年10月25日之書狀始提出被證12、13,顯屬逾時提出,從而,除非原告同意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否則本院對於該等證據或證據方法不為審酌,以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追求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