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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擴擧律師為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9,000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其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時,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文靜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死亡後,相對人公司目前無董事為法定代理人,為免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而聲請選任楊擴擧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楊擴擧律師表示願任特別代理人,參以楊擴擧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選任楊擴擧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三、次查,選任楊擴擧律師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系爭事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以原告身分墊付,復審酌聲請人起訴狀所主張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核定楊擴擧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9,000元,並命聲請人先行墊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