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
即 原 告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楊擴擧律師為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9,000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於其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時,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文靜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死亡後,相對人公司目前無董事為法定代理人,為免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而聲請選任楊擴擧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楊擴擧律師表示願任特別代理人,
參以楊擴擧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選任楊擴擧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三、次查,
選任楊擴擧律師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則特別代理人
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系爭事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以原告身分墊付,復審酌聲請人起訴狀所主張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核定楊擴擧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9,000元,並命聲請人先行墊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