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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庸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李明憲
被      告  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8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3,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紙張(下稱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3,834元,且原告業已依約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品無誤。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有無理由由法院判斷,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月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發貨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458號卷第13-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