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明憲
被 告 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8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3,8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紙張(下稱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3,834元,且原告業已依約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品無誤。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證據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有無理由由法院判斷,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應收帳款月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發貨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458號卷第13-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