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
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淑窕,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呂理彬,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簽訂「CID電話系統模組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承諾依約完成開發設計「CID電話系統Firmware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映像檔」及「CID電話系統硬體模組總成之實體成品與完整電路圖之電子檔案」事宜(下稱系爭任務),伊應給付被告之總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於簽約時已收取第一階段開發費用2萬元;依系爭契約附件三「項目、進度與時程」之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90日內即108年3月10日以前完成系爭任務,然經伊多次催告,被告
迄今仍未完成系爭任務,應認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給付遲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時,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以
本案開發費用總金額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即每日償付違約金1,000元,計算公式:20萬元×5÷1000=1,000元),而被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遲延給付累計已達434天,應給付伊違約金逾42萬元,但伊僅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萬元,其餘111年11月8日起回溯至108年3月10日之逾期違約金,伊另案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539號給付違約金訴訟中請求,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
從107年12月24開始變更「CID電話系統模組」規格,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就硬體部分就變更多達10次,原告主張其所為多次修改於功能設計無影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主板需要跳線,連接的兩個端子,由8pin變為9pin,定義不同,需重新製作PCB,原告嗣後又新增IVR功能,致硬體功能不足,需換主IC,原告曾多次要求更正產品內容,更正後進行測試後又表示,系爭契約合約規格錯誤,需進行進一步修正後才能與原告之路由器作結合,原告要求伊進行修正之內容早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任務範圍,況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內容,伊僅需完成「CID電話系統模組」之程式檔、程式碼映像檔、完整電路圖之電子檔案,原告需自行發包制板,原告嗣後竟以該公司與板廠關係不好、趕時間為由,希望伊能幫忙代為發包及買零件,足認系爭任務迄今無法完成,顯係因原告之事由所導致,要與伊無涉;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系爭契約附件三「項目、進度與時程」約定之工作時程,應扣除原告造成遲延日數,系爭任務係因上揭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造成遲延,遲延日數應悉數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附件三「項目、進度與時程」之約定,於簽約後90日內即108年3月10日以前完成系爭任務,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賠付違約金1,000元,迄今已累計違約金超過42萬元,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三「項目、進度與時程」約定工作時程,導致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兩造係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有上揭契約暨相關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至23頁),依卷附附件三「項目、進度與時程」固約定「CID電話系統模組」項目應於簽約起90個日曆天內完成(見原審卷第23頁),然觀諸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明定:「如因甲方(即原告,下同)之延遲所造成者,乙方(即被告,下同)扣除延遲之時日後,仍應按本工作進度完成之」等語,是以系爭契約附件三約定「簽約起90個日曆天」之工作日期,自應扣除因原告延遲而致系爭任務無法完成之日數,原告主張系爭任務未能於108年3月10日以前完成,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應自逾期第8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1,000元云云,尚難遽取。 ㈢第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標的物必須與其他幾項軟體與軔體整合在一起並與甲方指定之Cloud系統跟Mobile APP以及一項甲方指定之硬體單元(以下稱 Gateway)構築成為一個系統(以下稱該系統)共同運作,才能展現其設定之功能」、「標的物與前項所述各關聯個體之間以約定的規範進行相互通聯,使該系統正常運轉,如果發生異常的情形,負擔"標的物"或其他共同運作項目開發責任之各方,負協同解決之責任,不可卸責給他方,…」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0頁)可考,堪認上揭「CID電話系統模組」係由多項軟體與軔體整合並與原告指定之Cloud系統、Mobile APP、Gateway構築一個系統共同運作,如運作發生異常狀況,兩造均需就其各自負責開發部分負協同解決責任,應堪認定。 ㈣繼查:
1.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時,「Misem 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為「Version1.0」版本,有系爭契約所附「Misem 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Version1.0資料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迄111年11月2日為止,前後進行多次修改,其中「Form Factor Modification」修改高達7次,「PCB Contour,Round Cornered」修改1次,「USB Pin Oder Corrected」修改1次,「Form Factor Drawing Correction」修改1次,有原告提出最後一次「Misem 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Version2.1檔案予被告之對話紀錄節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之圖51及圖52)。
2.又查,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表示「CID版子上需要放一個RJ45 female socket,PHY接到rj45的方法需
比照m487的開發板,P505接到rj45的腳位,請參閱上面的截圖…如圖示highlight處,P505距離板邊增加0.5mm,避免過長卡住,sample test仍有空間的話,mp可再延伸出去…百密一疏,highlight處的尺寸修改增加0.5mm比較保險,…」(見本院卷第176、177頁之圖47至圖49),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回覆稱「請確認機構尺寸,…,提供CID Phone V10的線路圖及PCB機構尺寸圖,…」(見本院卷第177頁之圖49及圖50),原告於110年11月1日竟又改稱「Urgent!發現Y的尺寸似乎弄亂了,為避免任何閃失,請把目前使用中最後一版的layout圖傳給我比對確認,…請依V2.1版尺寸製作,Y值已更正,你再得對一遍,更保險!」(見本院卷第177頁之圖51及圖52),被告回覆以:「確定?不要再改了!!」,原告答稱「再改應該跳樓比較乾脆」(見本院卷第177頁之圖52),有被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抗辯稱系爭任務之所以無法如期完成,係因原告未能提供確定之產品規格、設計架構,就「CID電話系統模組」之重要規格、設計架構多次進行修改所導致,且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原告未提供確定之CID Phone V10的線路圖及PCB機構尺寸圖予被告等語,信屬可取。
3.據上,系爭任務之「CID電話系統模組」需由多項軟體與軔體整合,並與原告指定之Cloud系統、Mobile APP以及 Gateway介面構築成為一個系統,共同運作,始能展現其設定之功能,業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明確,而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未能提供確定之產品規格、設計架構予被告,且原告於被告執行系爭任務開發過程中,曾就「CID電話系統模組」之重要規格、設計架構曾多次進行修改,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
猶未能提供確定之CID Phone V10的線路圖及PCB機構尺寸圖予被告,終至被告無法如期完成系爭任務等情,復如前述,
核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之工作遲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上揭遲延日數均應
予以扣除,是認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
難認被告已構成給付遲延之情形,且被告已於111年11月2日告知「除
非證明尺寸標錯,將不再接受任何修改!!」(見本院卷第177頁之圖53),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同意再為原告修改,並已遲延累計達434天之證明,則原告遽行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已逾42萬元,並為一部請求給付違約金12萬元云云,
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